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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方面有关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与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不足与完善类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小额诉讼范文 类别:毕业论文 2024-03-05

《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本文是小额诉讼方面研究生毕业论文范文与诉讼和小额和不足相关专科毕业论文范文。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2年首次用独立条款的形式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但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该制度具体化,如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等.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较为明确,即最大化的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理论界及实务界都对其寄予厚望.但不可否认的是,小额诉讼程序在具体实施中暴露出的问题不少.本文拟在分析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提出完善这一程序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小额诉讼;不足;完善

文章编号:1004-7026(2017)23-0116-02

中国图书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1 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相关规定

美国作为小额诉讼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之一,早在1913年就首次设立小额诉讼法庭来处理标的额较小的纠纷,随即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得以适用.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受案范围各个州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标准,只允许受理金钱给付标的的案件,同时也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限制原告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以此来杜绝诉讼案件大量积累现象的发生.[1]另外其还具有审理过程简化、开庭时间灵活的等特点.

欧盟各国积极促进小额诉讼制度的发展,并于2007年7月11日通过了《小额诉讼条例》,该条例于2009年1月1日起在除丹麦以外的26个欧盟成员国内正式生效.条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涉及金额只要不超过2 000欧元,任何欧盟成员国法院均可适用小额程序处理.

2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及实施现状

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存在适用范围较为模糊的缺点,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进行区分并作为一独立的诉讼程序进行确定,有的学者认为在目前的环境下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应当缓行.而大多数国家及地区是将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区分开来的.故在这样的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以独立条款的形式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条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真正发挥其作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详细列举出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范围、审理方式等内容.至此,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入了新的层面.据有关资料显示,2013年南京市各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仅为243起,而到了2016年,南京市各基层法院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达到了18 497起.由此可见,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尽管该程序适用面越来越广泛,但结合其运行现状,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问题:

2.1 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中均明确规定简单民事案件应当直接适用这一程序,且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案方式简便,举证、庭审等更为简化,立法者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本意应该是使民众节约诉讼成本,更加接近正义.同时也可以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更为充分的利用.但该规定从另一角度看,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合意权利.法院如果强制适用小额诉讼,按照规定要实行一审终审,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失去了上诉的救济权利.在这样的背景下,有多少当事人愿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显而易见.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甚至会利用当事人失去上诉权利的现状强行推行调解,这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意义及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背道而驰.

2.2 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次数没有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有9种涉及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该条规定涵盖的受案范围较为广泛,但第四条款涉及的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第五条款涉及的纠纷,第八条款涉及的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诉讼当事人一方均为实力强大的公司法人.对于这一类主体,若不予区分地允许随意提起小额诉讼程序,则很有可能使小额诉讼程序沦为大公司简易的工具,而与其方便百姓接近司法的宗旨渐行渐远[2].因此,若不能对该类群体提起小额诉讼程序加以限制,无疑与便利普通民众的立法本意相去甚远.

2.3 小额诉讼程序缺乏完善的救济制度

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法庭适用独任制来对小额案件进行审理本无可厚非,但独任法官的逻辑推理能力、主观认识因素等存在参差不齐的情况,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是有可能出现采用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审终审制明确排除了上诉这样的救济途径,如果小额诉讼一审的裁判确有问题,当事人只能选择申请再审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纵观发达国家设计的小额诉讼程序,大多数国家及地区基本都是有强制适用的规定的.一般认为小额诉讼没有上诉权,但这并非各国、州的普遍实践.实际上各国都赋予了当事人其他复审机会和救济途径.[3]而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方式只有申请再审,这样的救济方式启动是相当困难的.这就会导致不服一审判决的小额诉讼当事人选择其他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反而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 

3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几点建议

3.1 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选择权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借鉴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对小额诉讼程序采取了强制适用的规定,并且明确实行一审终审.2015年民诉法解释尽管对小额诉讼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式,却不甚明确.这些规定是从节约司法资源,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样的规定不但限制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本身还蕴含着司法错误的风险.法理上讲,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具有一定的程序选择权,而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间进行权衡.[4]笔者认为,对于是否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在诉讼前可以自由决定.这样,当事人既充分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强制适用带来的司法风险.

3.2 适时完善小额诉讼救济制度

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制度,应当逐步完善.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为了避免一些司法风险,救济制度的设计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如美国大部分州的小额裁判可以就法律问题进行上诉和重新审判; 英国的小额裁判就法律错误或程序严重违法,经法官许可后可以上诉; 德国在原裁判结果具有原则性意义、基于维护法律发展和司法统一目的时,允许小额裁判上诉; 日本则对小额裁判允许进行异议,具体效果为诉讼被视为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5]结合我国司法资源目前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法的规定,应当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力.当事人如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另行指定法官进行审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3 限制公司类主体提起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

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主要目标之一是让广大人民群众更为便利的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用列举的方式确立了较为全面的受案范围.小额诉讼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了涉及供用水、电、气、热力、、物业、电信等纠纷的公司或企业.有的学者担心小额诉讼程序可能会演变成为大公司和企业的工具,这样的忧虑不无道理.美国的克利夫兰旧法中就规定公司不具备小额诉讼起诉资格,新法尽管许可了公司可以提起小额诉讼,但对于起诉次数作了限制,即同一个原告在一个月内起诉次数不能超过四次.笔者建议,为更好的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本意,有必要对公司类的起诉主体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进行限制,以此达到对自然人类主体的诉讼权利的保护.

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是我国程序法立法方面的一次进步,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其运行出现了不少问题,但通过不断地完善,该制度必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从而真正实现其价值.

参考文献:

[1]马强.美国小额法庭制度与借鉴[J].比较法研究,2011(5):100.

[2]肖建国,刘东.小额诉讼适用案件类型的思考[J].法学论坛,2015(5).

[3]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J].清华法学,2011(3):49.

[4]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M].三民书局,2000:35.

[5]唐力,谷佳杰.小额诉讼的实证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2):12-19.

小额诉讼论文参考资料:

归纳上文,这篇文章为一篇关于诉讼和小额和不足方面的相关大学硕士和小额诉讼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小额诉讼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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