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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方面有关论文写作参考范文 与论强制拆迁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相关学术论文怎么写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拆迁范文 类别:毕业论文 2024-02-15

《论强制拆迁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该文是拆迁方面有关论文写作参考范文跟强制拆迁和举证责任和强制拆迁案件有关在职开题报告范文。

刘清宇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 要:在强拆案件中,原告一方当事人要承担关于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往往是比较困难的.而按照我国当前的行政赔偿损害事实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违法造成行政相对人难以就具体损失情况提供有关证据的情形,没有作出一定的特殊考量,还是有一些不合理的.而如何在强拆案件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法治江苏的建设是十分有必要的.

关键词:行政诉讼 强制拆迁 举证责任

我国目前正处在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但伴随着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城市建设日新月异的同时,大量涉及强制拆迁和违法建筑拆除、老城改造等方面的行政案件也不断涌现.为了保护行政诉讼案件中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并没有适用传统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原则,而是给以行政机关对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强制证明的义务.这种做法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拆迁案件中处于弱势的一方.但是对于拆迁案件中损害事实和损害程度问题,证明责任却是不加区分地强加在行政相对人的头上.这就造成许多拆迁案件中,行政相对人无法赢得诉讼或者即使赢了诉讼却得不到救济的现实.就笔者研究南京市近两年的行政案件判决的情况而来,这种现象并不罕见.所以,研究强制拆迁案件中关于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对于我们法治江苏的建设,是十分必要的.

一、行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国内外相关规定

证据是证明强制拆迁中案件真实情况的重要依据,也是行政相对人一方最终是否能获得胜诉的关键,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在行政诉讼的强制拆迁案件中,证明具体损害事实和原告受损具体情况的证据应该由哪一方提供,这也就是强制拆迁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1.国外相关学说与立法

国外对于行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主要有六种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分别是:原告负举证责任说,被告负举证责任说,根据行政行为内容分配举证责任说,根据法律要件分配举证责任说,根据行政相对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分配举证责任说以及根据具体案件分配举证责任说.

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作为普通法系的起源国家,英国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原则,但如果原告一方认为行政机关实施作出了侵犯其合法人身自由或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就例如强制拆迁的行为,原告行政相对人一方此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审查,此时原告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初步证据,这时举证责任转移给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列举证据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反之则应面临不利诉讼后果.美国对于有关行政诉讼案件遵循的是公正原则,即“谁更有能力或者更应该提供证据”.法国基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但是行政法官可以依职权在法庭内外对有关行政损害事实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与此同时,行政相对人一方的举证责任可以相应减轻.德国在处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主要采用原被告双方各提供证据的原则.日本主要是根据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所作出行政行为的种类对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

2.我国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对于行政案件中诉讼证据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应当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合理分配.也恰是因为这种观念的提出,我国行政诉讼法突破了传统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建立了行政诉讼中相对特殊的举证责任原则,具体体现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之所以在行政诉讼法中会要求行政主体一方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主要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以及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的.在身份关系方面,民事诉讼主要调节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相较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属于相对强势的一方,具有一定的技术和取证能力,由于其行使的职权的影响,也应更加通熟法律法规;而就行政诉讼的性质来讲,行政诉讼本质上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合理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是由行政机关在充分了解事实情况搜集了有关证据之后,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要求行政机关对于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一方面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的应诉意识,防止行政机关消极应诉.更重要的是可以督促行政机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使得权力不会被滥用.

而对于拆迁案件中具体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我国现有立法规定主要有4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3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3)《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规定在强制拆迁案件中,行政机关应当就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有关损害事实和损害程度的证明责任由行政相对人一方承担.

二、国内强制拆迁案件中执法与司法情况

1.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及执行情况

根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和补偿的相关程序有如下几个基本步骤:一是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其中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二是作出征收决定.三是征收公告.四是签订补偿协议.五是作出补偿决定.六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虽然相关征收与拆迁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备,但是由于行政法治建设起步较晚,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仍需提高,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急功近利,往往在拆迁案件中仍会存在程序违法的现象,即使在我们法治已经较为健全的江苏也不例外,主要包括:(1)未对征收方案进行公布或征求意见时间未达法定要求;(2)未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即进行拆迁;(3)未评估强制拆迁所涉及的建筑物价值;(4)强制拆除时未对建筑物内的财产进行转移或转移时未进行登记;(5)强制拆迁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6)强制拆迁时未制作现场笔录或现场笔录未经当事人或证人签字确认;(7)未对拆迁时保管或保存的当事人财产进行妥善保管,造成当事人财产遗失或损毁.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在强制拆迁案件中,原告一方应当对损害事实的情况负举证责任,但是由于上述程序违法现象的发生,造成相关证据损毁,就会导致原告一举证遭遇困难,面临败诉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强制拆迁行为最后被确认违法,但原告一方也往往得不到合理赔偿,甚至得不到任何救济.这对遭受损失的原告一方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而此种情况,在现实案件中并不少见.

2.司法案例

第一,在(2015)浦行初字第6号原告方德保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中,被告永宁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9日将原告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东葛社区八组的房屋和围墙拆除.原告方德保称,原告早在2007年就在承包的责任田中进行循环养殖,当时建有鸡舍和甲鱼池.2014年5月9日下午,被告的中队将挖掘机开进原告的责任田,将原告的4间鸡舍和200多米甲鱼池围墙强行推倒,使原告的循环养殖无法继续,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和围墙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因强拆所造成的直接损失213000元.被告永宁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方德保未经依法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如建鸡舍80平方米和甲鱼池围墙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实际为违法建筑.而2014年因宁滁快速通道环境整治,原告鸡舍和甲鱼池有碍环境,故动员其拆除,并在5月7日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在拆除后原告与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东葛社区居民委员会就拆除房屋、围墙等达成补偿协议,该补偿款原告已足额领取.最后法院判决认定虽然原告所建房屋和围墙无建设规划许可手续,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提供拆除原告房屋和围墙的事实依据和履行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被告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确认违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强拆造成的甲鱼、鱼苗和精神损失,法院认为原告未对上述赔偿请求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第二,在(2014)前锋行初字第149号原告熊明寿、黄文香、熊天碧分别诉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项是要求被告赔偿因拆迁行为造成的房屋中的财物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家进行拆迁,在移转、保管原告财物时未尽到充分注意及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原告的部分物品遗失,被告应对原告物品遗失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于物品损失的价值问题,因诉争的物品仅存在音像资料,没有实物,不能启动司法评估程序对物品的价值予以确认,同时诉讼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购等其他证据对物品的价值进行佐证,对于诉争物品的价值,综合本案案情,结合物品照片显示的物品种类、材质、规格、新旧程度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为4300元.对原告声称的其他财物损失,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在这两个案例中,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都被法院确认违法,但是相应的损害赔偿的请求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就在于行政相对人无法证明或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但是,导致原告举证困难的原因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程序,这种由于行政机关程序违法而导致行政相对人举证困难的案例并不少见,往往最终能获得胜诉判决,但是赔偿请求却被驳回.

第三,在(2015)六行初字第19号原告远海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中,原告远海公司称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派人将原告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红庙村的房屋拆除,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原告同时提供了多项证据,其中谈话语音证据证明原告在房屋被拆后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与被告领导干部就补偿事宜进行磋商,在磋商中,被告承认拆除涉案房屋系在其要求下进行的.而被告辩称被告从未组织对涉案房进行强制拆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最终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个案例中,笔者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较为充足的证据,但是仍被法院判决败诉.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但是在该案件中,作为行政机关的街道办事处不承认该拆迁行为系其所为,也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行政诉讼中相对弱势的一方,仍然要其承担损害事实的全部证明责任,是否妥当呢?

三、对于强拆案件举证责任的思考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行政案件尤其是强拆案件中,原告要承担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往往是比较困难的.根据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损害事实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违法造成行政相对人难以就具体损失情况提供有关证据的情形,没有作出一定的特殊考量,还是有一些不合理之处的.对于该种情况,有专家提议应当采用举证责任转移的方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强制拆迁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转移就是指原告对于损害事实的情况提供初步证明,并不负全部的证明责任,而不能全证是由于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所致,在这种情况下,接下来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转移与举证责任倒置的不同之处在于:(1)原告应当对损害事实负一定的证明责任;(2)原告不能负全部证明责任是由于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所致.

笔者赞同举证责任转移理论,理由是:(1)强制拆迁中行政机关由于违法行政行为使得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体现法律的惩戒作用,应加大被告举证责任;(2)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致使行政相对人无法举证,因此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该种责任分配方式在强制拆迁案件中更加能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行政相对人一方.

公平判决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根本条件,而公平判决最主要的功能就是化解纠纷,调节矛盾.在强制拆迁案件中更是如此,法院应当秉持合理、公正、客观的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无论对于我们法治江苏的建设,还是维护社会稳定都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拆迁论文参考资料:

综上资料:本文论述了关于对不知道怎么写强制拆迁和举证责任和强制拆迁案件论文范文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拆迁本科毕业论文拆迁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的作为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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