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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渔业保险硕士学位毕业论文范文 和日本、美国渔业保险模式与其借鉴相关参考文献格式范文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渔业保险范文 类别:毕业论文 2024-03-12

《日本、美国渔业保险模式与其借鉴》

该文是关于渔业保险硕士毕业论文范文与渔业和保险和模式相关硕士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摘 要:因渔业产业的高风险特性,渔业保险成为渔业生产者规避风险的最佳选择.日本渔业保险是互助式保险的代表,美国渔业保险是典型的商业式保险.尽管模式不同,但在政策支持、法律体系、融资方式等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基于此,本文分析了日本、美国渔业保险制度的运作及其特点,并总结了其相关经验,因此,在中国渔业保险出现“供给和需求双不足”的条件下需要从保险模式优化、强制入保制度建立以及再保险市场完善等3个方面进行借鉴,推进中国渔业保险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日本;美国;渔业保险;模式;借鉴

DOI:10.13856/j.cn111097/s.2017.02.012

因渔业产业自身的高风险性特征,渔业保险成为渔业生产者规避风险的最佳选择.目前,中国渔业保险还停留在政策性互助保险“一家独大”的局面上,在政府政策、资金支持的基础上,渔业生产者组成互助保险协会,提供渔业保险产品.虽然从理论上来讲,兼具投保者与承保者的双重身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缩减渔业保险的购买费用并且有效抑制渔民骗保、诈保等逆向选择问题.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中国渔业保险市场需求与供给双不足的问题依然存在,市场失灵并没有得到解决.以商业保险模式为代表的美国和以互助保险模式为代表的日本,在渔业保险实践方面均有其成熟的管理机制,其先进经验值得中国渔业保险发展借鉴.

1日本的渔业保险模式

日本的渔业保险模式是一种政策支持型的互助保险模式,以渔民互助协会为主体,纵向层次分明,逐级保险与再保险关系明晰,从渔民到政府有一条完整的保险链;横向分为渔船保险、渔业互助、渔协互助3大部分,涵盖了渔业保险的各类险种.日本的渔业保险是一种针对渔业生产成本进行赔付的基础保障型的强制保险类型,保障比例和保费水平都较低,目的在于保证渔民在遭遇重大损失后不至于丧失基本的再生产能力,由政府信用保证整个渔业保险链的持续稳定运转.

1.1日本渔业保险体系

1.1.1渔船保险体系

日本的渔船保险是由1952年颁布的《渔船损害补偿法》确定执行的一种义务投保体系,开设渔船普通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渔船船东、船员保险3大门类,包括由意外事故导致的常规损害保险、保险期满时保险标的完好的补偿保险和基本人身保险等具体险种.渔船保险体系由渔民、渔船保险协会、渔船保险会和政府四级纵向排列,渔船保险协会是由渔民自发组织成立的非营利性渔业互助组织,担任渔船保险产品的主要供给角色,向渔民出售基本保险;渔船保险会是各地方渔船保险协会的上级组织,由全国范围内45个地方协会组成并向其提供再保险业务,法定再保险责任不低于70%,实际情况一般高达90%;政府是渔船保险体系的最高层级,向渔船保险会提供分保,并对渔民保费进行补贴,当渔船保险会所承担的再保险责任超过105%时,超赔责任由政府负责[1].日本政府对于渔船保险保费的补贴根据船重(GRT)分为4挡:5t以下、5~20t、21~50t、51~100t,由高到低分别给予60%、50%、45%和40%的补贴比例,政策倾向于对中小型渔船的补贴支持.

1.1.2渔业互助体系

日本的渔业互助体系是由1964年《渔业灾害补偿法》规定实施的,与渔船保险体系类似,是一种从渔民、养殖户到政府间的层级保险、分保的链条体系,由上到下共分为4个层次,最低一级是由渔民和养殖户根据各自作业类型产生的市町村一级的渔业协会,以渔业协会为基本单位向都道府县一级的渔业互助组合购买保险,这一级是日本渔业互助体系的核心环节,签发保单、收缴保费、处理索赔等具体步骤都在都道府县一级的渔业互助组合完成,日本沿海地区共设39个都道府县渔业互助组合,向上一级渔业互助组合负责,也就是全国渔业互助组合,全国渔业互助组合与政府签订再保险合同,当发生合同中所明列的异常灾害类型造成巨额损失时,政府将承担额外的再保险责任,以保证渔业互助体系的稳定.政府对于渔业互助体系的支持不仅仅体现在最终的再保险责任上面,同时给予渔民和养殖户40%的保费补贴,并直接补贴渔业互助组合在办公经费和员工工资的开支[2],为长期渔业信贷基金提供资金保证支持.

渔业互助体系所开设的险种根据地区作业类型不同划分为渔获互助险、养殖互助险、特定养殖险和渔业设施互助险4大类,并具体细分了子类.渔获互助险类包含采贝险、藻类险、渔船险和渔业险等,养殖互助险类包含鱼类养殖业险和贝类养殖业险(珍珠)等,特定养殖互助险类包含贝类养殖业险(珍珠母贝)和藻类养殖业险,渔业设施互助险类包含养殖设施险和渔具险等.

1.1.3渔协互助体系

日本的渔协互助体系是根据1950年的《水产业协同组合法》所制定的,其主要开设常规厚生互助保险、渔民厚生互助保险、共摊诚信互助保险、船员养老互助保险和船员年金互助保险等,与中国开设险种叫法不同,基本都包含在人身安全险和寿险两大类中.

1.2日本渔业保险的特点

1.2.1严密的层级体系

渔船保险、渔业互助和渔协互助3大部分共同组成了日本的渔业保险体系,涵盖了由捕捞渔业到养殖渔业的各种责任险种,每一部分都是由渔民到政府之间的保险责任链所构成.以渔船保险为例,由下到上分为渔民、渔船保险协会、渔船保险会和政府4个层级,层级之间逐级保险、分保,由政府承担最终的超赔责任,是一种紧密的层级分保体系.

1.2.2政府的大力支持

日本的渔业保险是一种典型的政府支持型的运营模式,政府对于渔业保险的支持力度强劲,不仅对渔民的保费进行补贴,同时补贴渔业互助组织的运营经费,更加重要的是,政府以国库保证最终的再保险责任,保证保险体系的稳定运行,并提供渔业保险的长期低息贷款.

1.2.3完善的法律保障

日本的渔业保险具有十分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渔船保险、渔业互助和渔协互助都有专门的法律保证实施,分别是1952年的《渔船损害补偿法》、1964年的《渔业灾害补偿法》和1950年的《水产业协同组合法》.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各级组织及政府的保险责任、补贴方式及力度,是一种法制化程度相当高的保险体系.

1.2.4双重的保险实施方式

日本的渔业保险并不是简单地采用自愿或强制的入保方式,而是将两者相结合.在划分的渔区内,如果超过七成以上数量的渔民同意入保时,那么该区域所有的渔民都将被强制购买渔业保险;相反,当渔区内购买渔业保险的人数不足七成时,剩余渔民可选择拒绝入保[3].

2美国的渔业保险模式

美国的渔业保险是一种政策支持型的商业保险模式,区别于比较普遍的一元化政府体制,联邦制使美国的渔业保险不能够像日本一样具有严密的层级体系,而是在地域上进行横向展开,在统一的规则指导下各自展开渔业保险工作,全国的渔业保险都在一个成熟的既定框架下有序进行,市场的调节作用是该模式的重要特点.美国的渔业保险发展经历了由单轨到双轨又回归单轨的发展过程,在1980年以前,美国的渔业保险完全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独立承担,私人商业保险公司禁止涉足渔业保险领域;1980年的《农业保险改革法》授权私人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渔业保险,与FCIC共同供给渔业保险与再保险产品;1996年《农业风险保障法》的出台,FCIC逐步停止供给渔业保险产品,转向单独提供再保险服务,渔业保险产品由私人商业保险公司单独供给,独立承担渔业风险损失责任.

2.1美国渔业保险体系

2.1.1FCIC

FCIC主要是为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再保险责任,渔业保险在美国没有特殊性,被纳入到统一的农业保险体系中.因此,FCIC的职能适用于美国一切农业保险,当然也包括渔业保险.其具体职能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长期开展的广域性险种,根据全国形势定期讨论,制定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参考费率标准.第二,负责审核商业保险公司的营业资格,制定渔业保险市场准入机制.第三,以身份向农业保险公司提供支持,为其提供多种选择的再保险业务.第四,为农户(包括渔民)办理保险补贴业务.第五,监督商业保险公司的日常运营,参与事故定损、勘验及理赔,接受来自农户(包括渔民)的投诉,是农户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仲裁机构.第六,对现有保险条款进行升级以及研发新产品等.

2.2.2私人商业保险公司

商业保险公司是美国农业保险的直接供给主体,按照FCIC所设定的保险计划开发农业保险产品.商业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须严格遵守FCIC所制定的规则,包括险种类型设计方式和程序,保险销售、定损、勘验、理赔的具体程序;私人商业保险公司推出的新型保险须交由FCIC审核,通过之后方可正式运营;按照FCIC的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必须购买再保险服务进行二次分保,尤其是渔业、畜牧业等风险较大的保险必须要全部购买再保险,但并不一定是向FCIC购买,也可以向其他的商业再保险公司购买,但FCIC背后强大的联邦信用支持,无疑是所有农业保险包括渔业保险的最大再保险供给商.

2.2.3巨灾风险应对机制

由于美国不是严密的层级再保险体制,其与渔业有关的巨灾应对体制体现为各州政府所设立的巨灾特殊保险项目,比较典型的有夏威夷飓风减灾基金和佛罗里达风暴保险体系等.

(1)夏威夷飓风减灾基金(HHRF).夏威夷飓风减灾基金是由夏威夷州立法机构于1993年所设立的,HHRF的出现是为了填补1992年后飓风灾害保险的市场空白,对市场失灵的状况进行调节.1992年的英尼基(Lniki)飓风带来了16亿美元的直接保险标的损失,使之前经营飓风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纷纷选择退出该领域.HHRF以国家气象局所发布的飓风警报为触发条件,对警报之后的72小时内飓风灾害进行承保,承保标的包含房屋、市内财务、渔船、渔业设施等[4].但是将风暴潮和洪水等并发灾害列为除外责任,不为其承担损失责任.

(2)佛罗里达风暴保险体系.佛罗里达风暴保险体系有4层主体,分为农户、风暴承保协会(FWUA)、居民财产和责任联合承保协会(FRPOUA)和飓风巨灾基金(FHCP).FWUA成立于20世纪70年代,由佛罗里达风险保险局设立并管理,是巨灾保险的直接供给主体,依靠商业保险公司的营销网络开展风暴保险;佛罗里达州内所有开设居民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加入FRPGUA成为会员公司(包括FWUA),当出现风暴灾害,FWUA的准备金不足以承担损失时,以其所占保险份额在FRPGUA内共同分摊损失;FHCP是由佛罗里达州管理委员会直接运营的,可以让州内经营居民财产保险的所有保险公司和协会自选预留份额签订再保险协议,FHCP无需自己支付运营费用,同时享受联邦和州的所得税免税政策,使其具有更加强大的稳定性和独立性.

2.2美国渔业保险特点

2.2.1政府支持

美国对于渔业保险的财政支持完全来源于联邦政府,这是美国政府支持的重要特征.对于私人商业保险公司来说,可享受日常业务开支补贴、税收减免以及再保险的优惠条件.私人商业保险公司日常业务开展支出的补贴比例有明确的文件规定,在2012年FCIC与私人商业保险公司代表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私人商业保险公司因开展渔业保险所支出的费用占联邦财政补贴的10%,对于新型保险的推广宣传以及农户保险教育所产生的支出由联邦财政全额补贴[5];对渔业保险公司的税收优惠按照《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统一规定,在美国国内经营渔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联邦政府及各州政府一律禁止收税,但是对于经营巨灾风险的保险公司所享受的税收减免政策在各州有所不同;商业保险公司在购买再保险服务时,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从FCIC或其他商业再保险公司购买,当赔付金额到达再保险协议中的核定比例后,剩余赔付责任将由再保险公司承担,FCIC承担的赔偿金额曾高达98%,近年来由于渔业保险公司盈利额较高,优惠条件开始下调.FCIC提供的是一种承保利益共享的再保险服务,商业保险公司与FCIC签订再保险合同,约定超赔比例,在年终收益结算时与FCIC共享收益.对于渔民来说,可以获得保险费用补贴以及专业保险技术人员的指导,帮助其在最优惠的下享受到足量的保险服务.渔业保险保费补贴占了美国财政对渔业保险补贴的很大比重,因具体险种而异,平均保费补贴占到全部保险费用的30%~50%,并全额补贴巨灾保险,渔民无需另行购买[6].

2.2.2半强制的入保制度

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中明确规定,渔业保险遵循渔民自愿原则,但是为了保证渔业保险的保单数量,保障渔业生产顺利进行,渔民的保险购买情况往往与其获得的其他福利水平挂钩,具有半强制的性质.FCIC会给出推荐渔民入保的保险险种,渔民可以拒绝购买,但同时丧失巨灾风险全额补贴、农业借贷以及优惠等其他优惠政策.

2.2.3完善的法律体系

美国渔业保险法律制度健全,农业保险法经过多次修改.1938年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后,随着经济发展,1980出台了《农业保险改革法》,确立了渔业保险的双轨体制,1996年颁布《农业风险保障法》,将渔业保险从双轨体制转向单轨体制,且正式建立巨灾风险保险制度以代替政府救济.2000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修订后,扩大了农作物的保险包括渔业保险的范围,并增加财政补贴,提高渔民的参保率.

3日本、美国渔业保险模式经验的比较

3.1相同之处

3.3.1政府的政策支持

渔业是农业中风险较大的行业,渔业保险作为一种分散渔业风险的保障工具,其经营本身亦有较大的风险.因此,政府的政策支持是必不可少的,也是必要的.日本、美国政府均为渔业保险体系提供了强有力的政府支持,提升了渔业保险的保障能力.日本政府为此建立以政府主导的政策支持体系,包括保费补贴、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及再保险支持,特别是再保险责任,日本以国库为最终保障,大大提高了渔业保险的保障能力.美国的渔业保险体系是市场化为主导,渔业保险与普通的农业保险没有太大区别,政府的政策支持包括保费补贴、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等,再保险责任也是市场化的,普通的商业再保险公司也可以作为供给商.

3.3.2完备的法律体系

渔业保险作为农业保险,其既有农业保险的一般特点,同时也具有其特殊性.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经营风险更大,而且保障水平比一般农业保险要高.为此,要规范渔业保险的运行,必须要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通过法律来保障其运作.日本制定了《渔船损害补偿法》《渔业灾害补偿法》等专门法律,规定了各级政府对渔业保险的责任,构建了完整的渔业保险法律保障机制.美国的渔业保险与一般的农业保险运作机制是一样的,美国农业保险法律体系发达,除了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律如《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农业保险改革法》和《农业风险管理法》,且在每5~6年修订一次的农业法案中对农业保险也有详细的规范.普通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于渔业保险,也为渔业保险构建了完善的法律保障机制.

3.2不同之处

3.2.1保险责任体系的差异

日本是一种政策支持性的互助保险模式,横向上由渔船保险体系、渔业互助体系和渔协互助体系构成,涵盖了渔船互助险、养殖互助险、人身互助险和养老互助险等多种险种,满足了渔民的入保需求;纵向上紧密相扣,层级分保,在渔民与政府之间由渔船保险协会和渔船保险会联系,政府承担最终的超赔责任,形成了一条紧密的保险责任链.美国是一种政策支持型的商业保险模式,由FCIC统一制定渔业保险规则,商业保险公司需符合规则才能进入渔业保险市场,同时获得联邦政府给予的政策支持.

3.2.2渔业保险的强制程度不同

日本的渔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形式,能够有效地降低道德风险,避免逆向选择问题,覆盖范围广泛,保险成本较低,复制性强,比较适合发展中国家在渔业保险初期所采用,这也是中国目前所普遍应用的入保形式,渔业保险通常伴随着政府部门的隐性强制.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模式的实际保障效果取决于互保组织的规模,当组织规模小时,准备金不足,风险分担能力较差,覆盖的范围也会比较窄,而组织规模扩大需要大量的专业技术人才.

美国的渔业保险推行半强制的入保原则,对于本国市场体制要求很高,需要以本国完善的金融市场体系为基础,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才能保证高级金融产品的有效使用,保证整个渔业保险体系的运转,需要先进的融资和保险技术.其渔业保险的实际供给主体是商业保险公司,对政府的依赖程度较低,政府只需做好渔业保险市场的运营规则并制定巨灾风险的应对机制即可,多数险种由渔民自愿入保.

3.2.3保险融资方式的区别

日本和美国的渔业保险模式在资本市场的融资方面也存在着巨大差异.由于日本采用互助保险模式来提供渔业保险,互助保险组织在初级筹资及展业融资过程中存在先天的不足,无法像商业保险模式那样使用种类繁多的资本市场工具进行融资,主要依靠保费和政府财政.在发生巨灾风险出现时,在保险和分保之外的超额赔偿责任由财政负担,政府财政负担较重.像美国这样由私人商业保险公司来提供渔业保险产品,在发达的市场环境下,保险公司在经营渔业保险的过程中可以使用多种资本融资方式,如证券、期权、期货等融资工具资金广泛使用,筹集相对简单,政府财政负担相对较轻.

4对中国渔业保险发展的借鉴

4.1保险模式的组合优化

从美国和日本的渔业保险实践经验来看,中国可以利用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半特性和广泛的地域影响范围的便利条件,在中国渔业保险的发展过程中逐步转换工作职能,脱身于具体的渔业保险开展,专门从事中国渔业保险的统一指导工作和再保险的开展.渔业互保协会从最初开设的人身安全互助保险和渔船损毁互助保险不断进行外延和扩展,现已涉及多类综合险、涉外险和码头险等,具体的开设险种在不同的地方互保协会有所改变.而商业性的渔业保险公司在开展上述渔业保险险种之外,还开展了风险相对较小的养殖类保险.因渔业保险实际供给主体自身特点不同,互助型的渔业保险模式在筹资、融资、展业等方面比较困难,保单数量较少且推广困难,无法使渔业风险在更大的范围内进行分散.因此,应当将风险相对较高的险类交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而渔业互保协会只需负责提供基础的、风险相对较低的渔业保险类别,发挥好“稳定器”的作用,对于较高风险的渔业保险类别无需开展,避免恶性竞争和资源浪费[7].

4.2建立强制入保制度

虽然强制参保的方式有悖于中国自愿入保的精神,但无论是从国际经验还是实际操作来看,通过强制参保来获得的稳定的原保险市场,是渔业保险能够顺利运行的重要基础,能够有效地解决因渔业保险外部性所产生的保险产品供给不足的问题.强制参保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手段来完成,日本通过法律及行政命令明文规定,保证义务投保制度的合法性,美国则采取半强制的方式,将渔业保险与惠农政策相连,不投保者不享有.将渔民是否购买渔业保险与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直接挂钩,是解决中国目前渔业保险保单不足问题的可行举措.比如,只有购买了基础渔船保险、雇主责任险和基本人身安全险,才有资格享受渔业生产的其他政策支持(如柴油补贴等),不购买者不享有;给予购买了规定险种的渔民在贷款时享受一定的额度和利率优惠,一般为高风险性的养殖类保险,不购买者不享有,以这种方式来提高渔业保险的保单数量.

除此之外,像其他保险产品一样,渔业保险理应设定合理的免赔额,由保险购买者自身承担一定的损失,免赔额比例的设定要合理.过高的免赔额容易降低渔民投保的积极性,使保障程度下降;而过低的免赔额则会使保费上升,诱发道德风险.一般的财产保险的免赔额为5%,鉴于渔业保险的公共产品属性和投保的半强制性,可参考这一数值略微向下浮动.

4.3完善再保险市场中的政府责任

在渔业再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依靠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再保险是不现实的,再保险的角色终究还是需要政府承担,进而由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做好过渡工作,在中国金融市场发育成熟之后由商业性的再保险机构承担进行市场化运作,政府只负责超额再保险的部分.在过渡阶段,政府应以自身信用支持渔业保险的发展,提高渔业保险组织的权威性和可靠性.超额再保险责任由和地方政府共同承担,当前中国地方政府的财政支持力度较大,对地方财政的惯性依赖无益于渔业再保险市场的长远发展,因此,有必要设定一个地方政府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强商业再保险机构的积极性,同时减轻地方政府的财政负担,而政府以其“无限举债”能力作为整个渔业再保险的最后一环,增强再保险机构的整体权威性和可靠性.

参考文献

[1]GEORGE L Priest.The government, the market, and the problem of catastrophe loss [J].Journal of Risk and Uncertainty, 2015(12): 219237.

[2]杨斌,朱俊生.日本的渔业保险制度[J].世界农业,2010(1):1418.

[3]杨斌,司军华.日本、韩国渔业保险制度及启示[J].中国保险,2011(2):6264.

[4]CUMMINS J Did.Should the government provide insurance for catastrophes?[J].Federal Reserve Bank of St.Louis Review,2014(7):337379.

[5]ERMOLIEVA Y,ERMOLIEVA T,MACDONALD C,et al.Stochastic optimization of insurance portfolios for managing exposure to catastrophic risks[J].Annals of Operations Research,2013(9):207225.

[6]曹倩.渔业保险运营及融资模式研究[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13.

[7]李鸿敏,杨雪美,冯文丽.亚洲国家渔业互助保险制度的经验与启示[J].中国渔业经济,2012(4):1318.

渔业保险论文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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