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筛选
分类筛选:

关于图书馆相关函授毕业论文范文 跟我国图书馆模拟复制政策的适用和类论文范文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图书馆范文 类别:专科论文 2024-01-15

《我国图书馆模拟复制政策的适用和》

本文是关于图书馆相关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与图书馆和复制和适用相关函授毕业论文范文。

[摘 要]模拟复制政策的健全与否对图书馆开展基础业务和服务工作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目前,我国图书馆模拟复制政策存在着若干不足和缺陷,完善的对策包括:引入权利限制的一般规定、扩张模拟复制政策的范围、采用综合化的立法技术等.

[关键词]图书馆复制版权

[分类号]G250

“复制权”是一种与版权制度相伴而生的被权利人享有的重要权利,权利人正是由于掌控了复制权,才使其因创作而被法律赋予的经济权益得到保障.图书馆工作与复制权有着内在的联系性,因为外借、陈列、保存等业务活动都需要对具有版权意义的馆藏(或以称之为“馆藏作品”)进行复制.按照版权法原理,除非权利人授权,图书馆对馆藏作品的复制必须遵循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版权例外规定,而这些例外规定的设置又以“三步检验法”为指针.目前,在国际版权公约中尚没有明确的设置图书馆版权例外的依据,但是普遍认为《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之规定是图书馆合理使用版权的法律基础[1].在此前提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图书馆模拟复制政策(模拟复制是“印刷复制”和“电子复制”的总称).我国图书馆模拟复制政策的建构与适用已经有了数十年的历史,一方面为维系权利人、图书馆、用户之间的利益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从实践角度认识,还存在诸多不适应问题,有必要得到不断完善.

1 我国图书馆模拟复制政策的建构与适用

1.1 部门规章的建构与适用

改革开放后,我国文化、科技与社会事业逐步繁荣,人们的版权意识日益提高,引发政府对建立和完善版权政策的思考.同时,随着国际贸易和文化、科技交流的广泛与深入,版权谈判、保护问题越来越突出,成为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在此背景下,出版局于1984年6月15日颁布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文出字(84)第8449号](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对版权主体、客体、权利范围、保护期限、侵权行为等作了明确规定.随后,出版局又颁布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以便明确相关法律术语和条款的执行标准.《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作为版权保护的部门规章,在全国性版权立法出台之前,对协调版权利益关系、调处版权纠纷,起到了一定的作用[2].《试行条例》第15条第5款规定:在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的前提出下,图书馆、档案馆、资料或文献中心,为了借阅、存档或为专业人员提供专业资料,复制本馆或本中心收藏的作品,而不在市场上出售或借此营利.该项规定是我国图书馆模拟复制政策的雏形,其适用条件主要包括:图书馆必须尊重权利人的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复制的目的仅为借阅、存档和向专业人员提供资料;复制的只能是本图书馆收藏的作品,不能是其他图书馆或资料文献中心收藏的作品;复制不得有商业性质.

1.2 法律规范的建构与适用

1988年,国家版权局起草了《关于加快著作权法起草工作的报告》,得到国务院的批准.随后,国家版权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主持召开了三次全国版权工作会议,对版权立法的出台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1990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标志着我国第一部版权制度的实施,昭示着我国版权法制建设跨入了新的阶段.《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针对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的复制业务,设置了模拟复制规则,即: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与《试行条例》第15条第5款相比,《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适用条件的相同点是: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在复制作品中必须尊重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并不得有任何经济利益;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只能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与《试行条例》第15条第5款相比,《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适用条件的主要不同点是:适用范围明显缩小,图书馆为借阅或者向专业人员提供馆藏不再是合理复制的适用条件,但是又明确了“陈列复制”的版权限制的法律地位.从此规定看,只要没有权利人明确授权,图书馆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向用户提供借阅属于违法行为,说明图书馆只能向用户外借作品的“原件”或者“原始复制件”,而非图书馆或者用户利用图书馆复制设备制作的复制件.尽管2001年和2010年《著作权法》作了两次修订,但是适用于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的模拟复制政策始终未有变化.

2 我国图书馆模拟复制版权政策的不足

2.1 图书馆重要的业务活动未受规范

《著作权法》实施之后,《试行条例》第15条第5款的规定自动失效.按照《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的规定,图书馆的模拟复制只限于陈列和保存版本,而大量的因用户个人需求的复制以及馆际互借复制都不再属于合理使用,从而使图书馆为用户个人需求提供的复制与馆际互借提供的复制具有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图书馆面临被控侵权的风险.相比之下,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版权法都明确地将图书馆为个人提供的复制以及为馆际互借提供的复制服务纳入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比如美国《版权法》第108条d款、e款规定,经用户请求,图书馆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但是必须保证复制件为用户所有,并且无任何商业目的.按照英国《版权法》的规定,图书馆可以为进行研究或者学习的个人用户提供作品复制件.相比之下,澳大利亚《版权法》赋予图书馆享有的模拟复制权最为广泛,除了替换、保存复制之外,还包括为用户个人复制、馆际互借复制,以及为“特殊人员”(比如:议员)提供复制等.版权法之所以允许图书馆在规定的条件下复制并提供馆藏作品,一方面是因为经费、空间等方面的原因,图书馆收藏的“复本数”不足以完全满足所有用户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种馆藏的利用需求.另一方面,部分馆藏具有重要的文化、科技、历史、文物价值(比如:照片、手稿、书信等),原件外借受到政策限制,只能出借复制件.正是为了平衡用户需求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版权法才允许图书馆在遵守特定条件下对馆藏作品开展复制并向用户提供.

2.2 模拟复制馆藏规范粗糙而不精细

为了便于法律规定的实施,也为了使图书馆够能更好地防范与化解侵权风险,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版权法对图书馆模拟复制政策都作了周密的设计,制度安排详细而具体.比如,按照美国《版权法》第108条第b款、c款的规定,图书馆出于保存和替换之目的复制馆藏作品,只能复制1件.按照美国版权作品新技术利用国家委员会(CONTU)制定的《馆际互借安排下的复制指南》的规定,图书馆出于馆际互借复制,必须符合“5—5—6—3”规则.同时,要求馆际互借的请求方必须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担保书[3].又比如,按照澳大利亚《版权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图书馆复制馆藏不得超过“合理部分”,“合理部分”指的是不超过已出版版本总页数的10%,或者不超过整个作品或者作品某一章节的10%[4].还比如,按照日本《版权法》第3节第5款的规定,图书馆为用户需求提供的复制服务受到作品出版年限的制约,在规定出版年限内,图书馆只能复制作品的一部分,超过一定出版年限后,图书馆才能复制馆藏的全部,但每位用户只能一份.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没有对复制的“数量”作出明确限制,这就可能给图书馆造成“可以无限量”复制的错觉,这显然有违立法的初衷.因为,复制件的“数量”和传播范围与权利人的利益紧密相关,用户从图书馆得到的复制件越多,复制件传播范围越广,利用和传播行为就越有可能成为“购买”的替代,从而萎缩作品的销售市场.

2.3 对特殊问题没有明确的复制规定

比较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未对图书馆复制涉及的许多重要而特殊的问题制定明确条款.比如,按照澳大利亚《版权法》的规定,图书馆可以复制未出版的电影、唱片拷贝.但是,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图书馆能否以合理使用为由复制未出版(未发表)的馆藏作品并不明确.通常认为,《著作权法》第22条(包括该条第8款)规范的都是已出版(已发表)作品,于是图书馆对所收藏的未出版(未发表)作品就没有合理复制权利,那么图书馆对这部分作品出于保存、替换复制是否违法呢?又比如,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的规定,图书馆复制馆藏作品必须指明“作者姓名”,那么对于作者信息不明的“孤儿作品”,图书馆在复制馆藏作品时怎样保证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呢?然而,按照英国《版权法》的规定,在权利人无法确认或者无法找到的情况下,图书馆仍然可以出于研究或者学习的目的复制期刊文章或者文学作品、戏剧、音乐作品,而不必指明作者姓名.另外,图书馆对“寄存作品”的复制规范也是法律需要明确的问题.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的规定,图书馆复制的对象应是“本馆收藏”,即只要是“本馆收藏”而不无考虑其所有权归属,图书馆都可以出于陈列、保存目的进行复制.但是,“寄存作品”的所有权通常并不归图书馆享有,图书馆对其一般只有“保存权”,而无“处置权”,如果图书馆在未征得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对这类馆藏进行了复制,而权利人以图书馆无处置权为由指控图书馆的行为违法,那么图书馆又如何化解责任风险呢?

3 我国图书馆模拟复制权政策的创新

3.1 引入权利限制的一般规定

所谓“三步检验法”,是指权利限制必须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5].“三步检验法”由《伯尔尼公约》创设,并被《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确立为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最终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升华为权利限制的“帝王条款”.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设置的图书馆复制规范都建立在“三步检验法”的前提之下,美国《版权法》虽然没有明确“三步检验法”的地位,但是其第107条的规定与“三步检验法”有异曲同工之妙.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没有关于“三步检验法”的规定,这给包括图书馆模拟复制政策在内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造成了一定障碍.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之规定囊括了“三步检验法”的主要内涵,其实这项规定只是《著作权法》第22条的使用规则.所以,建议在我国未来的《著作权法》及其配套制度中明确设置“三步检验法”,同时增加“兜底条款”,提高法律规定的弹性和适应性,为图书馆的复制业务和服务活动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

3.2 扩张模拟复制政策的范围

细化《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的规定,是我国图书馆模拟复制政策创新的重要任务.比如按照加拿大《版权法》的规定,图书馆出于保存或者替换之目的的复制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作品原件稀少,或者作品仍未正式发表,而且作品濒临毁坏、破损、丢失,或者有损坏、破损或者丢失的风险;由于作品自身或者作品保存环境的原因导致作品原件无法被阅读、处理或者收听,而且所制作的复制件只能用于到馆咨询服务,等等[6].相比于细化《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之规定,扩张我国图书馆模拟复制政策的适用范围更加必要.比如,将图书馆为用户个人服务之目的、为馆际互借之目的复制馆藏作品纳入法律规制范畴.另外,法律应明确图书馆在法定情形下复制未出版(未发表)作品、“孤儿作品”的必要性和相关规则,还应就图书馆复制“寄存馆藏”问题涉及的利益关系作出规定.对于图书馆出于服务用户个人、馆际互借之目的复制馆藏作品,由于对权利人的利益影响可能较大,因此对制度的设计应当更加周密和科学,防止利益关系的失衡.比如按照美国《版权法》第108条g款的规定,图书馆因馆际互借而开展的复制活动,不能使接受复制件的图书馆因获得复制件,而取代对作品的订购或者购买.

3.3 采用综合化的立法技术

相对于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我国对图书馆模拟复制政策的立法技术较为单一,从而对一些问题的规定较为模糊,不甚清晰,也使图书馆难以把握法律边界,存在较大的侵权隐患.其一,量化制度,主要是对图书馆复制馆藏的数量作出规定.比如,按照美国《版权法》第108条的规定,图书馆为用户个人复制馆藏只能一份.其二,商业供应检验制度.比如,按照加拿大《版权法》的规定,如果拟被复制的馆藏能够通过商业渠道以合理的获取,那么图书馆就不能出于保存和替换之目的进行复制.其三,担保制度.比如,按照美国《版权法》第108条g款的规定,提出馆际互借请求的图书馆必须按照规定提出符合法律要求的书面文件,对使用和传播复制件过程中的版权责任进行担保.其四,配套行业规范.比如,美国图书馆协会制定的《合众国馆际互借规范》就对复制请求馆、提供馆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成为图书馆普遍遵循的复制指南.比如,复制请求馆的责任包括:保守使用者秘密,制定和更新馆际互借政策,复制请求应遵循美国法律规范,核查并遵守提供馆的版权政策,防止复制件被损坏、丢失或者用于请求之外的目的等.复制件提供馆的责任包括:遵守法定和行业馆际互借复制规定,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馆际互借复制请求,时刻关注出借复制件的流转和使用情况,以有效和准确的方式向请求馆传送馆藏复制件等.

图书馆论文参考资料:

图书馆文献

图书馆期刊

图书馆论文发表

图书馆学刊

图书馆杂志

图书馆建设杂志

点评,该文是适合图书馆和复制和适用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关于图书馆本科毕业论文,相关图书馆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

和你相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