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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相关论文范例 跟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审视和修法方面硕士论文范文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危险驾驶罪范文 类别:职称论文 2024-02-25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审视和修法》

本文是危险驾驶罪相关论文范例与审视和危险驾驶罪和立法有关硕士论文范文。

摘 要:近些年来,酒驾,飙车和毒驾等为代表的危险驾驶行为和案件逐渐增多,给他人生命财产乃至社会公共安全带来重大危害,社会公众对此纷纷表达意见和看法.通过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概况,从犯罪构成层面对危险驾驶罪进行解释,审视危险驾驶罪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中实际有待解决的问题,最终提出危险驾驶罪在今后的立法策略.具体来说,毒驾入刑,提高自由刑幅度,完善行政实体法以衔接刑法,明确醉驾者与劝酒者构成共同犯罪等等.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毒驾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06.065

1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概况

我们反对主观解释论,也不同意所谓的立法原意,因为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它是由众多代表组成的,他们每个人在审议法律的时候想法不尽相同,对法律的理解程度也存在差异,因此我们无法探究所谓的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真实想法,我们只能通过法条的具体描述作出实质性的解释,从而我们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疑难案件能够正确理解法律进而准确适用法律,对于危险驾驶罪,我们主张客观解释论.

危险驾驶罪的表述在《刑法修正案(八)》开始草案的规定和最终决议的规定不尽相同.2010 年 8 月 23 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 22 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就是本罪的雏形.在立法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曾有人提出,草案的这一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即对于醉酒驾驶入罪是否要求情节恶劣不明确.应当说,从条文的用语上看,这种意见是难以成立的,但是立法机关为了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对草案的表述进行了调整.2010年12月草案对危险驾驶罪进行第二次修改完善,首先,为了避免解释法条可能出现的双重含义,把危险驾驶罪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替换前后顺序,其次,在原来条文后面加上一款作为提示性条款,即当行为人同时犯几个罪时从重处罚.

2011年2月草案第三次进行讨论,看是否还存在不足,但这次讨论并没有对原有完善的条文进行修正.有人提出应当对醉驾加上“情节严重”的适用限制,对醉酒进一步加以规定,以防止打击面过宽,增加司法成本,影响司法效率.为此,有关部门回应称,醉酒的标准已经很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效果,而为了加大对醉酒驾驶的打击力度,实现刑法一般预防的作用,“情节严重”的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应当取消.最终修改的条文被最后确定,作为第一百三十之一的危险驾驶罪.通过上述修改,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对醉驾的定罪比飙车的定罪情节上更为宽松,飙车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只要实施了行为,无论情节因素,不考虑是否达到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标准,醉酒驾驶都应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其中第八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使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在原有基础上新增加了两种行为类型,主要针对近些年出现的具有高发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一是校车安全问题和旅客运输问题,二是危险化学品的公共运输安全问题.

2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1危险驾驶罪的责任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是驾驶机动车的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属于特殊主体.关于犯罪主体的类型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主张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该学者同时认为该罪主体同时限定为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另一种看法主张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认为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同意第二种看法.第一,因为危险驾驶罪就是为了约束直接驾驶机动车的人,通过对驾驶者的行为限制达到防止危险发生的立法目的.第二,本罪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打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为了防止刑罚的滥用,所以必须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严格的限制,危险行为是由驾驶者直接造成的,只有直接驾驶机动车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同乘者,劝酒者不能作为危险驾驶罪的正犯进行定罪处刑.第三,同时存在一个问题,成立本罪是否要求取得驾驶资格,对于无证危险驾驶的人员是否应定罪量刑.笔者认为,根据法理,“举轻以明重”,有驾驶资格的人都构成犯罪,无证驾驶的行为危险性更高,那更应该认定为犯罪,而且可以作为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因此,综上论述特殊主体是值得肯定的,在司法适用上应当以此为入罪的条件之一.

2.2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方面在法学家之间有争论,我们在此不展开论述,只是简单介绍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而在遇到具体的案例时应当以通说为准,达致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

第一,冯军教授和阮齐林教授主张过失论(具体危险犯).第二,张明楷教授反对这种观点,他主张故意论(抽象危险犯).第三,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能够清醒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一种抽象危险,并且这种危险会对其活动区域的其他人带来不安全因素,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促使这种危险的发生或者对危险的发生采取容认主义的态度.如果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过失犯成立的条件必须要有实害结果的发生才能定罪处罚,那么这与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相矛盾,并与立法初衷相违背.同时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对危险驾驶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对实害结果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属于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定交通肇事罪,从而避免了前种观点中认为故意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不足.因此,上述分析论证了后一种观点的正确性和合理性.

2.3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

2.3.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道路指的是城市规划的公共道路,以及单位管辖但可供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我们对道路应做广义上的解释,道路是指凡社会公众驾车可能涉足的道路.本罪的道路不包括水路,铁路或者其他场所.如果在其他场所实施了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视具体情形定除危险驾驶罪以外的其他罪名.“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不能包括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形,当出现此种情形时应当定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罪名.本罪驾驶的仅限为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驾驶非机动车构成犯罪根据具体事实定其他罪.“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首先违反了道路行驶的速度限制,不同的路段速度的限制不同,其次,在一人在人多的闹市超速行驶,两人以上追逐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在高速公路上超过120千米每小时的速度行驶,逆向高速行驶等违法行为应认定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2.3.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判断是否达到醉酒的标准要依据具体细化的可供执行的标准确定.2013年12月颁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当人体血液的酒精浓度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时可认为是醉酒,这是一个很具体的细致的判断.有人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每个人对酒的耐性不同,身体素质不同,应当对此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考究.每个人对公平正义的标准可能不同,我们不可能为此制定满足不同需求的制度,我们总是可以找到一些大家都共同认为是公平正义的标准,因此,标准是相对合理的.与前面的规定不同,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论情节与后果,皆应当定罪处罚.此刑事法律规定有利于减少犯罪的发生,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让社会公众明白醉驾的严重后果,从而理解法律、遵守法律.

2.3.3具有社会公共危害性的旅客运输行为和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九)》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种危险驾驶的行为类型,一是具有社会公共危害性的旅客运输行为,主要包括校园安全和城市道路公共安全,据言之,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校车和客车,违法超速或者超载抑或两者同时存在,这种行为已然危害到了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上他人的公共安全,这里的旅客运输并不包括城市公交、地铁和轻轨,因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有速度限制,也为了居民出行方便,所以适当的超载也是合理可行的;二是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这里的违法是指违反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实务界存在比较多相关案件,并且危险化学品一旦泄露,对当地的生态造成严重损害.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和人工智能科技的进步,以电子商务为代表的经济体促进快递物流行业迅速崛起,运输危险化学品带来的安全的隐患日益凸显.把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提高到刑罚这种严重违法责任(犯罪),体现对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视.马丁·路德·金曾经说过:“法律无法改变人的心灵,但可以阻止恶行.”为了防止恶行发生,对于上述两种行为进行立法规制,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

3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缺陷及其修法对策

3.1危险驾驶罪未列举“毒驾”,应当把“毒驾”入罪

《刑法修正案(九)》未列举毒驾.毒品作为一种药物可以救人,但如果只是作为一种追求刺激的玩乐,那么将贻害无穷,尤其是吸毒之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毒品能让人产生幻觉,反应迟钝,与醉驾和飙车一样对公共安全具有危险性.2010年有关研究资料表明:“随着新型毒品的易制化,吸毒的成本降低,吸毒人群的增长在我国有蔓延的趋势(记者从网站上了解到,截至今年6月底,我国共登记吸毒人员已达143.7万余人,一年增加近10万人);另外,经济的发展使我国机动车辆的保有量猛增,驾驶员的数量也随之猛增.”因此,笔者认为,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之后增加“吸毒驾驶机动车,情节严重的”的规定作为第五项.从功利主义的角度考虑,毒驾入罪,有利于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绝大多数人的绝大多数利益.

3.2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较轻,应当提高自由刑幅度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处拘役,并处罚金”.首先,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期限较短.其次,宣告缓刑的拘役处罚,犯罪嫌疑人没有实际限制人身自由,不利于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最后,罚金刑对犯罪嫌疑人个人的经济条件要求有限,执行也存在困难.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告诉我们,人们会在行为给你带来的利益和痛苦之间的大小作出对比,选择做出行为或不做出行为.如果利益大于痛苦,那么可能会做出这个行为,如果痛苦大于利益,那么人们会选择放弃行为.假如危险驾驶罪设置的刑罚很轻,那么严重违法的成本更低,没有对行为人起到预防作用.笔者建议提高自由刑,把“拘役”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以此起到刑罚的惩罚和预防作用.

3.3行政实体法与刑法不衔接,完善行政实体法以衔接刑法

2011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对酒驾和醉驾规定了行政处罚,不但面临吊销驾驶证,而且可能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此次修正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解决了之前的处罚空白,但是没有衔接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九)》最新加入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要涉及规定,同时解决危险驾驶罪中超载超速旅客运输中对司机的处罚漏洞,更好发挥法律的指引和预测作用.此外,假如将来毒驾入罪,也要把毒驾列举进来,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不是所有的醉驾都构成犯罪,例如,醉酒后小区停车场挪车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因此我们在遇到现实案例时应当考虑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以及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因素,行政处罚也应当灵活考虑相关因素,不搞“一刀切”,合法合理文明执法.

3.4醉驾者和劝酒者是否共犯,肯定醉驾者和劝酒者构成共犯

对于危险驾驶罪劝酒者和醉驾者是否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他认为劝酒者和醉驾者构成共同犯罪.否定说以胡洪春教授为代表,他认为劝酒者与醉驾者不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在危险驾驶罪中应当增加劝酒者和醉驾者构成共犯的规定,以刑法具有谦抑性为由反对将劝酒者和同饮者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处罚是不合理的,劝酒者明知他人饮酒不能开车,仍然劝说其驾车,对危险驾驶罪这一故意犯罪起到了教唆作用,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现实生活中,“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经成为社会常识,假如醉酒者执意要开车离开,可以事先找朋友帮忙或者寻找代驾服务.法律不强人所难,同时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将劝酒者和醉驾者认定为共犯可以更好预防危险的发生,对行为人具有警示教育作用.

4结语

法谚有云:“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国家制定法律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并保护公共利益,刑法作为公法的作用更是如此.现实生活永远比法律规范更加复杂,为了不让法律成为公众嘲笑的对象,立法机关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时应当跟上现代社会的发展,适时完善修改法律适应社会发展趋势显得尤为必要.危险驾驶行为除了醉驾、飙车,旅客运输和校车超载超速,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还有毒驾等等危险驾驶行为,今后刑法修正案应当把毒驾等等具有高发性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危险驾驶罪中来,同时提高其法定刑,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衔接刑罚,明确劝酒者和醉驾者构成共犯.

危险驾驶罪论文参考资料:

驾驶技师论文

汽车驾驶技师论文

上文结束语,本文是一篇适合不知如何写审视和危险驾驶罪和立法方面的危险驾驶罪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危险驾驶罪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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